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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9-29: 吉林市高中生控告恶警非法拘捕、刑讯逼供
以下附件是郑凤祥、李文华、郑云龙一家三口向司法部门控告吉林市长江派出所、吉林市政府的罪行。

附件一:

郑云龙的控告书

控告人:郑云龙,男,17岁,汉族,文化高中,家住吉林市高新区前锋村。

被控告人:孙龙,吉林市高新区长江派出所所长

申诉请求:
1、归还所有非法抄家的物品。
2、对原告在非法关押期间所造成的肉体伤害及精神损失给予赔偿。
3、对原告公开道歉。
4、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控告人。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6 年7月14日晚8时许,长江路派出所副所长王洪伟(酒后)带领8名警员厉成宝、徐虎、张文有、陈福庆、张晓明等(未着装警服)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强行绑架我及家人并非法抄家,抢走大法书籍、家用电脑及相关硬件、手机3部、现金八千五百多元等(VCD机、300张空白光盘、小录音机、博郎学习机、一套英语光盘、坐垫2个、一打票据、半桶高级装潢胶等这些物品被抢走后没有出示扣押物品清单)。

我被劫持到派出所期间,遭受非法审讯,毒打逼供,给我精神和肉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将具体迫害事实控告如下:

一、非法抄家及绑架

2006年7月14日晚8时许, 8名身穿便装人员未出示任何证件、未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强行绑架我及家人并非法抄家。(到派出所才知是警务人员)他们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住宅权。违反了《宪法》第13条、39条的规定。

1、《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法轮功书籍有出版书号,有合法的版权登记号,不是非法出版物。公民个人购买的法轮功书籍,理所当然成为私有财产,任何人无权予以收缴。家用电脑及相关硬件、手机3部、现金八千五百多元等(VCD机、300张空白光盘、小录音机、博郎学习机、一套英语光盘、坐垫2个、一打票据、半桶高级装潢胶等这些物品被抢走后没有出示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均属公民私有财产,任何人无权予以收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2、王洪伟带领的人员没有着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出示任何证明、证件,未表明身份的情况下闯入了我家,违反了《宪法》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具有逮捕证或拘留证的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按上述法律条文规定,若是紧急情况抓捕我及父亲后,也应出示有效证件、逮捕证或者拘留证。但是未出示任何证件。我和父亲是14日晚上8点被抓的,可是我父亲拘留通知书上的日期是15日晚上10点签发的,也就是说这个拘留证是第2天晚上后补的。这在程序上显然已构成违法。

二、非法审讯、体罚,酷刑逼供

当晚8点多,我被绑架到派出所后,把我带到北面的小屋。我坐在座位上,厉成宝(一区警长)进来之后就让我站起来,我就站了起来,让我蹲下,我认为我不是犯人,我就没有蹲下,当时厉成宝就象疯子一样,掐我的嘴,还拧着我的鼻子,疯狂的踢我的大腿和小腿,然后又让俩个警察拉着我,厉成宝就运足了劲的踹我肚子和前胸,一次又一次把我踹倒,还一边大叫着:“你给我说!”我当时根本不知道他让我说什么,我就看着他。我真的害怕极了,他又叫着:“你不说我整死你。”我想:他真的疯了吗?这是一个正常人吗?我怎么了,我只是一个未满18岁的孩子,突然被抓到这里,用疯狂的手段折磨我,然后又把我踹倒在椅子上,打我的脑袋扇我的耳光,现在我的耳朵还在痛,一边骂着我,一边狠狠踹我打我,我当时真的麻木了,警察不是保护公民的吗?不是伸张正义的吗?那我眼前的警察是土匪还是打手?他们的这种行为是代表国家还是代表自己?中国的警察执行办案都是他们这样吗?从小到大我都没让人这么打过。心里的痛苦和压力更无法言表,我感觉就象进了地狱一样,在这里权利、自由、都没有,任人宰割,没人把我当人看。

我自认为比较懂法,和厉成宝他们讲法律,可是根本没用。他们近似疯狂,什么也不听。他们把我毒打过后,又把我带到南屋,呆在派出所里的滋味很难表达,那是一种没有自由、没有权利的象奴隶一样。有个年轻的警察24小时看着我不让我睡觉,剥夺了我的人身自由。我真的向往在家里的日子。因为在派出所那时,我想我的未来等着我的到底是什么呢?我完全不知道。他们这种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已构成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触犯《刑法》第248条的规定,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 234条的故意伤害罪。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中第7条:(是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应先下岗,再处理)。

三、威胁恐吓,勒索钱财

王洪伟、厉成宝说要给我整死还要把我送劳教所,并勒索了1000元才放我回家。(未给予任何罚款证明)这种滥用职权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4)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5)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6)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授受贿赂;
(7)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8)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11)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12)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章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例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他们的暴力殴打、恐吓行为在我心里留下了深深的烙印,使我精神和肉体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连续高烧不退,无法正常生活与学习。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四、镇压法轮功是非法的

法轮功,又称法轮大法,是以“真、善、忍”为标准的宇宙修炼大法。自1992年传出以来,人传人、心传心,迅速蓬勃发展,至1999年7年间就发展到一亿人。大法修炼者按照大法的要求以“真、善、忍”的标准进行修炼,在哪里都要做个好人,做个更好的人,身心不断得到净化,心性在不断提高,对社会精神文明的提高起了推动作用,正如前人大委员长乔石1998年在对法轮功的调查报告上签字“法轮功于国于民有百利而无一害”一样。就是这样一个被广大人民群众赞誉为 “高德大法”的法轮功,却遭到江泽民的妒嫉。江泽民出于一己之私在其他六个政治局常委都不同意的情况下,仿效毛泽东,一张大字报发动文化大革命,以给中央政治局的一封信,利用手中的权力裹胁整部国家机器,发动这场史无前例的范围广大的残酷的迫害。

综上所述,吉林市长江路派出所王洪伟、厉成宝、尹某某(原长江路派出所所长、现在在高新分局610工作)徐虎、张文有、陈福庆、张晓明等人其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剥夺公民信仰自由罪、侮辱罪,诽谤罪、抢劫财物罪、徇私枉法罪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民法》、《劳动法》、《国籍法》、《著作权法》、《人民警察法》《出版管理条理》等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警察也是公民,而这次事件的所有参与者严重的败坏了警察的形像,败坏了国家公务员的形像,我一个奉公守法的未满18岁的孩子受到了这样不公的对待,希望大法官们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秉公执法。身为人民的法官,应该具备道义和良知,为民伸冤是你们的天职。法轮大法是宇宙的根本大法。也是万古难遇的正法,一切强加于大法与我的一切都是错的。彻头彻尾都是非法的!所以我向检察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检察院为我作主,得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郑云龙
2006年8月2日

主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吉林市人民法院、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抄送:吉林市政府、吉林市市委、吉林市政法委、吉林市纪检委、吉林市公安局、吉林市司法局、吉林市民政部

附件二:
郑凤祥的控告书

控告人:郑凤祥,男,43岁,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养植户,家住吉林市高新区前锋村。

被控告人:孙龙,吉林市高新区长江派出所所长

申诉请求:
1.归还所有非法抄家的物品。
2.对原告在非法关押期间所造成的肉体伤害及精神损失给予赔偿。
3.对原告公开道歉。
4.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控告人。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6 年7月14日晚8时许,长江路派出所副所长王洪伟(酒后)带领8名警员厉成宝、徐虎、张文有、陈福庆、张晓明等(未着装警服)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强行绑架我及家人并非法抄家,抢走大法书籍、家用电脑及相关硬件、手机3部、现金八千五百多元等(VCD机、300张空白光盘、小录音机、博郎学习机、一套英语光盘、坐垫2个、一打票据、半桶高级装潢胶等这些物品被抢走后没有出示扣押物品清单,至今没有归还)。

拘留通知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称:“利用×教活动危害社会”,我认为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应解除劳教,一些警察徇私枉法、执法犯法,他们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理由如下:

无论是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包括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对“邪教的司法解释”中),没有一个正式文本将法轮功“定性”,充其量是1999年10月 28日,人民日报发表的评论员文章《法轮功就是邪教》,这个只代表中央领导个别人意见的评论员文章不能作为“定性”的法律依据,而且是严重违法的,是不是 “邪教组织”不是那个中央领导就能定性的。按照我国《宪法》、《立法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定性定罪过程必须是符合司法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将几千万人炼功的群众团体定为“邪教”,这恐怕最高法院都无权判罪定性,只有全国人大这个最高机构才有这个权利。也就是说,对法轮功的定性既无合法的司法程序,又无最高权力机关的正式文件,所以任何执法机关、包括两高的“司法解释”将“邪教”的罪名直接扣到法轮功的头上,甚至作为量刑与判刑的法律依据,都是完全违法的,是不能成立的。至于报纸评论员的文章更具有违法性,完全是没有法律证据的造谣诬陷,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才对,然而事实恰恰相反,所有的“对邪教的司法解释”都是在这个评论员文章“定性”几天之后才出台的,而且最高法院1999年11月5日[1999]29号下发的“通知”中,并将如何处置法轮功是 “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来对待的。可见对法轮功的处理不仅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而且是按某领导人政治需要来处理的。因此所谓“邪教”之说对法轮功而言是根本不存在的,那我拥有传单就不是违法的。

根据我国《立法法》,民政部与公安部属于国务院的行政部门,非立法机构,所发布的“取缔法轮功非法组织”的《通告》属于“规章”性质,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按照《宪法》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的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那民政部的取缔令取缔的虽然是一个并不存在的组织,但它的颁布本身就是违法的,因为它与《宪法》相抵触。更不能作为《刑法》中量刑与判刑的法律依据,只有全国人大制定出台的法律才能作为量刑与判刑的法律依据,而且依据《立法法》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和其下属部委定制的规章都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根据《宪法》第35条“中华人们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法轮功属于“集会、结社”自由的群众性炼功团体,符合《宪法》这一条。至于没有向民政部注册就是非法的,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全无道理的,难道群众自发的在规定的娱乐场所组织唱唱戏,也要到民政部门注册一下才行吗?那么这个严重违背《宪法》原则的民政部的“取缔通告”,又怎么能作为执法机关量刑与判刑的法律依据呢?你们法院不追究它的违法性已经是失职了。我自修炼法轮功后,遵循“真、善、忍” 的法理学习做个好人,遵纪守法处处为别人着想,身体得到了康健,改掉了自身的恶习,亲戚看到我们的变化都惊讶,我们是邻里间公认的好人,怎么又能颠倒黑白将我定成是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呢?我们没有影响社会治安,也没有伤害任何人,相反是在尊重公民的知情权,维护法律尊严,伸张正义,何罪之有?再说我国法律法规没有任何一条明文规定,申诉遭受无理迫害是违法的。难道某些国家领导人或某部门及个人,可以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以权代法,以势压人、整人、迫害人?那些虐杀法轮功学员的凶手,难道可以若无其事的逍遥法外,而揭穿罪行的人都成了罪犯、阶下囚,我真的搞不懂,这是为什么?

我只是一个普通的炼功人,无人强拉我入任何组织,以前我身体不好,脾气暴躁,自从修炼法轮功后,不但身体康健了,脾气也改了许多,所以我想这样一个对人身心康健、于国于家都有利的好功法,遍布60多个国家,为什么在这里对他不公呢?为什么说他是邪的呢?如果让我们还象以前一样自由炼功,我想没人迫害这些无辜的炼功群众,大家没有冤情,谁又会去上访呢?

从以上理由看,国家和政府没有给法轮功定性,将邪教的罪名扣在法轮功的头上又无法律程序,而我本人又无任何证明我参加了任何组织,我的行为与《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1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没有任何联系。这是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法律与权利的又一证据。因此长江路派出所送我劳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是我不能接受的。

中级法院也是一级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也是办案的唯一原则,那么按照我国《立法法》,“两高”没有立法权,即使“两高”的司法解释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其根本上不得与《宪法》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相抵触。作为法院是特殊的执法机关,掌握着生杀大权,不象行政单位那样下级机关执行了上级机关的错误决定后,有些后果的损失还可补回来,但一个人被判刑入狱后,也可能就死在监狱或劳教所。假如最高法院无任何法律依据就让你判处一个人死刑的话,作为中级法院你会不会执行?那时你的天平会倾向哪方呢?是倾向上级命令呢?还是倾向国家法律呢?如果倾向前者的话,还有法律的公证和尊严吗?现在“两高”对法轮功的“司法解释”和处理办法,完全是根据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的“定性”而定性的,而不是按国家法律程序办事,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非法抄家及绑架

2006年7月14日晚8时许, 8名身穿便装人员未出示任何证件、未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强行绑架我及家人并非法抄家。(到派出所才知是警务人员)他们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住宅权。违反了《宪法》第13条、39条的规定。

(1)《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法轮功书籍有出版书号,有合法的版权登记号,不是非法出版物。公民个人购买的法轮功书籍,理所当然成为私有财产,任何人无权予以收缴。家用电脑及相关硬件、手机3部、现金八千五百多元等(VCD机、300张空白光盘、小录音机、博郎学习机、一套英语光盘、坐垫2个、一打票据、半桶高级装潢胶等这些物品被抢走后没有出示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均属公民私有财产,任何人无权予以收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2)王洪伟(酒后)带领的人员没有着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出示任何证明、证件,未表明身份的情况下闯入了我家,违反了《宪法》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具有逮捕证或拘留证的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按上述法律条文规定,若是紧急情况抓捕我及家人后,也应出示有效证件、逮捕证或者拘留证。但是未出示任何证件。我是14日晚上8点被抓的,可是拘留通知书上的日期是15日晚上10点签发的,也就是说这个拘留证是第2天晚上后补的。这在程序上显然已构成违法。他们抢走大法书籍,限制人身自由,劳教等符合〈刑法〉第251条规定,构成了非法剥夺公民信仰自由罪。

非法审讯、体罚,酷刑逼供。

在派出所约9点左右,王洪伟指使厉成宝(一区警长)对我用刑,因为怕留下罪证,将我两手腕缠上抹布,左右手各带上一个手铐,将我吊挂在墙上(墙上左右各有一个大铁环)不由分说的马上就对我拳打、脚踢,踹我的肚子,厉成宝说:“我给你好好镀镀金”。用塑料瓶杵我的眼睛和太阳穴,杵的我眼冒金星,我问他们:“警察怎么能打人呢”?一个叫陈福庆的警员说:“不打,能说吗!”我严厉的告诉他:“警察执法犯法,我会告你们的。”厉成宝说:“告,我让你告,你记住我叫厉成宝,你告去吧!”接着他脱下旅游鞋猛击我的头顶,一会我眼前就一片漆黑,接着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他们用冷水将我泼醒。后来厉成宝又拿来我师父法像,踩在脚下,还说了很下流的言语。我告诉他们:“你们会遭恶报的!”他们这种行为深深的刺痛了我的心。酷刑折磨我直到第2天凌晨3点左右,时间长达6个多小时,使我多次昏死过去,每次都是用冷水将我泼醒。厉成宝打累了,就指使其他警察看着我,不让我合眼。直到上午8点,厉成宝醒来后发疯似的向我冲来,连续的踢打我的胸部及腿,我疼痛极了,就象骨头断了一样难受。他们这种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已构成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触犯《刑法》第 248条的规定,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厉成宝将我师父的法像踩在脚下,还说些下流的言语。符合《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构成严重的侮辱罪、诽谤罪。在刑讯逼供中的言行、击打头、胸、眼睛等部位,符合《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4)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5)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7)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11)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12)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章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例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中第7条:(是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应先下岗,再处理)。高新公安分局和高新分局长江派出所所有人员都能了解到法轮大法修炼者的实质,了解到这些人无政治野心,没有非法目地,都是按“真、善、忍”做好人,更不是什么“邪教”。可派出所人员为了利益,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事,而是按政法委某负责人或610授意的要求搞假证,进行劳教,此行为符合《刑法》第399条的规定,构成了徇私枉法罪。

6.威胁恐吓,勒索钱财。

我被派出所警员劫持到九台饮马河劳教所,因身体极度虚弱,检查身体不合格而拒收。他们就打电话给前锋村2队队长褚某某,明说来领人,实际变相勒索了褚某某300元钱。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授受贿赂。

综上所述,吉林市长江路派出所王洪伟、厉成宝、尹某某(原长江路派出所所长、现在在高新分局610工作)徐虎、张文有、陈福庆、张晓明等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剥夺公民信仰自由罪、侮辱罪,诽谤罪、抢劫财物罪、徇私枉法罪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民法》、《劳动法》、《国籍法》、《著作权法》、《人民警察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的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查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现在同样的问题也摆在你们检察院领导的面前,是执行上级领导的意思呢?还是选择法律公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呢?但是要知道,中国不会永远这样无法无天下去,所有伤害别人的人都将承担后果。我会保留申诉的权利。历史的审判终究是公正的,在不久的将来真相大白时,当法轮功有个说法的时候,决不会因为谁执行的是上级的命令就可以逃脱历史的责任。但我希望的是你们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秉公执法。你们身为人民的法官,应该具备道义和良知,为民伸冤是你们的天职。法轮大法是宇宙的根本大法,更是万古难遇的正法,一切强加于大法与我的一切都是错的。所以我向检察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检察院为民作主,得出公正的判决。谢谢!

善待大法一念,天赐幸福平安!

此致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郑凤祥

主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市人民法院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政法委
抄送: 吉林市政府     吉林市市委    吉林市纪检委
吉林市公安局    吉林市司法局   吉林市民政局

附件三

李文华的控告书

原告:李文华,女,41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植业户,家住吉林市高新区前锋村。现被非法关押于长春黑嘴子劳教所七大队三小队。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建一,该市市长。

诉讼请求:
1.责令被告对非法关押的法轮功修炼者停止伤害,解除劳教,无条件释放。
2.对原告赔偿非法关押期的经济损失。
3.对原告公开道歉。
4.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事实及理由如下:

本人于2006年7月15日下午1点左右在家中被未着装警服的长江派出所警务人员王洪伟、厉成宝等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擅自闯入我的家中非法抢走大法书籍、家用电脑及相关硬件、手机3部、现金八千五百多元等(VCD机、300张空白光盘、小录音机、博郎学习机、一套英语光盘、坐垫 2个、一打票据、半桶高级装潢胶等这些物品被抢走后没有出示扣押物品清单)还绑架了我及家人,我的丈夫和儿子(未满18岁)均遭受了毒打。

本人是奉公守法的好公民现在却被执法犯法的人员送到长春黑嘴子女子劳教所迫害,迫害我1年零3个月。本人不服,特提出上诉。

拘留通知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2006(279号)称:“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我认为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应解除劳教,无条件释放。理由如下:

无论是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包括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对“邪教的司法解释”中),没有一个正式文本将法轮功“定性”,充其量是1999年10月 28日,人民日报发表的评论员文章《法轮功就是×教》,这个只代表中央个别人意见的评论员文章不能作为“定性”的法律依据,而且是严重违法的,是不是“邪教组织”不是那个中央领导就能定性的。按照我国《宪法》、《立法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定性定罪过程必须是符合司法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将几千万人炼功的群众团体定为“邪教”,这恐怕最高法院都无权判罪定性,只有全国人大这个最高机构才有这个权利。也就是说,对法轮功的定性既无合法的司法程序,又无最高权力机关的正式文件,所以任何执法机关、包括两高的“司法解释”将“邪教”的罪名直接扣到法轮功的头上,甚至作为量刑与判刑的法律依据,都是完全违法的,是不能成立的。至于报纸评论员的文章更具有违法性,完全是没有法律证据的造谣诬陷,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才对,然而事实恰恰相反,所有的“对邪教的司法解释”都是在这个评论员文章“定性”几天之后才出台的,而且最高法院1999年11月5日[1999]29号下发的“通知”中,并将如何处置法轮功是 “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来对待的。可见对法轮功的处理不仅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而且是按某领导人政治需要来处理的。因此所谓“邪教”之说对法轮功而言是根本不存在的,那我拥有传单就不是违法的。《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法轮功书籍有出版书号,有合法的版权登记号,不是非法出版物。公民个人购买的法轮功书籍理所当然成为私有财产,任何人无权予以收缴。所以长江派出所所抢的大法书籍、VCD、手机、电脑及相关硬件,借的8500多元钱等私有财产都应如数归还。

根据我国《立法法》,民政部与公安部属于国务院的行政部门,非立法机构,所发布的“取缔法轮功非法组织”的《通告》属于“规章”性质,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按照《宪法》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民政部的取缔令取缔的虽然是一个并不存在的组织,但它的颁布本身就是违法的,因为它与《宪法》相抵触。更不能作为《刑法》中量刑与判刑的法律依据,只有全国人大制定出台的法律才能作为量刑与判刑的法律依据,而且依据《立法法》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和其下属部委定制的规章都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根据《宪法》第35条“中华人们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法轮功属于“集会、结社”自由的群众性炼功团体,符合《宪法》这一条。至于没有向民政部注册就是非法的,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全无道理的,难道群众自发的在规定的娱乐场所组织唱唱戏,也要到民政部门注册一下才行吗?那么这个严重违背《宪法》原则的民政部的“取缔通告”,又怎么能作为执法机关量刑与判刑的法律依据呢?你们法院不追究它的违法性已经是失职了。我们家人学习法轮功后,遵循“真、善、忍”的法理学习做个好人,遵纪守法处处为别人着想,身体得到了康健,改掉了自身的恶习,亲戚看到我们的变化都惊讶,我们是邻里间公认的好人,怎么又能颠倒黑白将我定成是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呢?

《宪法》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具有逮捕证或拘留证的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按上述法律条文规定,若是紧急情况抓捕我后,也应出示有效证件、逮捕证或者拘留证。我是下午1点被抓的,可是拘留通知书上的日期是当天晚上10点签发的,这明显是后补的,在程序上显然已构成违法。我们没有影响社会治安,也没有伤害任何人,相反是在尊重公民的知情权,维护法律尊严,伸张正义,何罪之有?再说我国法律法规没有任何一条明文规定,申诉遭受无理迫害是违法的。难道某些国家领导人或某部门及个人,可以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以权代法,以势压人、整人、迫害人?那些虐杀法轮功学员的凶手,难道可以若无其事的逍遥法外,而揭穿罪行的人都成了罪犯、阶下囚,我真的搞不懂,这是为什么?

我只是一个普通的炼功人,无人强拉我入任何组织,以前我身体不好,脾气暴躁,自从修炼法轮功后,不但身体康健了,脾气也改了许多,所以我想这样一个对人身心康健、于国于家都有利的好功法,遍布60多个国家,为什么在这里对他不公呢?为什么说他是邪的呢?如果让我们还象以前一样自由炼功,我想没人迫害这些无辜的炼功群众,大家没有冤情,谁又会去上访呢?

从以上理由看,国家和政府没有给法轮功定性,将邪教的罪名扣在法轮功的头上又无法律程序,而我本人又无任何证明我参加了任何组织,我的行为与《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1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没有任何联系。这是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法律与权利的又一证据。因此长江路派出所送我劳教1年零3个月,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是我不能接受的。

中级法院也是一级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也是办案的唯一原则,那么按照我国《立法法》,“两高”没有立法权,即使“两高”的司法解释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其根本上不得与《宪法》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相抵触。作为法院是特殊的执法机关,掌握着生杀大权,不象行政单位那样下级机关执行了上级机关的错误决定后,有些后果的损失还可补回来,但一个人被判刑入狱后,也可能就死在监狱或劳教所。假如最高法院无任何法律依据就让你判处一个人死刑的话,作为中级法院你会不会执行?那时你的天平会倾向哪方呢?是倾向上级命令呢?还是倾向国家法律呢?如果倾向前者的话,还有法律的公证和尊严吗?现在“两高”对法轮功的“司法解释”和处理办法,完全是根据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的“定性”而定性的,而不是按国家法律程序办事,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查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现在同样的问题也摆在你们中级法院领导的面前,是执行上级领导的意思呢?还是选择法律公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呢?但是要知道,中国不会永远这样无法无天下去,所有伤害别人的人都将承担后果。我会保留申诉的权利。历史的审判终究是公正的,在不久的将来真相大白时,当法轮功有个说法的时候,决不会因为谁执行的是上级的命令就可以逃脱历史的责任。但我希望的是你们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秉公执法。你们身为人民的法官,应该具备道义和良知,为民伸冤是你们的天职。法轮大法是万古难遇的正法,一切强加于大法与我的一切都是错的。所以我们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为民作主,得出公正的判决。谢谢!

善待大法一念,天赐幸福平安!

此致

高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文华

2006年8月13日

主送: 吉林市人民法院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抄送: 吉林市政府  吉林市市委  吉林市检察院  吉林市政法委
吉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  吉林市公安局  吉林市司法局  吉林市妇联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06/9/29/1389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