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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2-24: 厦门大法弟子叶密被非法判四年,再次上诉

福建省厦门大学法轮功学员叶密在2004年12月27日全市搜捕中被不法人员绑架,迄今已被非法关押一年多了。在2005年6月9日的第一次非法开庭中,恶人想对叶密罗织非法罪名,进行迫害,在叶密的正念抵制和旁听群众的了解真相不配合下,不了了之。由于海内外同修的声援,在2005年11月25日邪恶的第二次开庭也不了了之。

2005年12月30日,厦门市思明区恶党法院非法对叶密第三次开庭,律师在上次开庭提出的几项疑问,此次开庭不给以任何说法,公然违反中国的法律,非法判叶密4年有期徒刑。目前,叶密的律师已经再次上诉,表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如下:

一、关于信件复印件的证据力

厦门市国家安全局给福建衡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材料,及公安分局移送给检察院的作为证据的61封信,及公诉机关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出具61封信件,都是复印件,没有出具原件,以供上诉人,辩护人,法官辩护人,法官辨认,核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第三款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印件、物证的照片、录象,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能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根据厦门市国家安全局厦国安四[2005]45号“关于叶密涉嫌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信件的证据函”,该61封信件的原件被作为“绝密”资料均存放于厦门市国家安全局。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八条规定:“国家秘密包括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一)国家事务的重大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第九条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暴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根据以上规定,“法轮功宣传品”显然不属于国家秘密事项,无需由有关部门保密。因此,厦门市国家安全局在提供鉴定材料时应当出具原件,厦门市思明区公安及公诉机关均不存在调取原件困难的情况。因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信件复印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书证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本案定安的证据,其证明力不应被采纳。

同时,因为公诉机关不能出具书证的原件以供核对,无法确定厦门市国家安全局提供给福建衡正司法鉴定所的要求鉴定上诉人笔记的复印件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庭上出具并要求质证的复印件是否一致。虽然,厦门市国家安全局和厦门市思明区公安局分别在其提供的复印件上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但是,因为这些信件是厦门市国家安全局截获的、据以起诉上诉人有罪的证据,因此,这两个部门在有罪证据的复印件盖章确认与有罪证据原始件核对无误,有失证据的公正性,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精神。上诉人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要求公诉机关当庭出示61封信的原始件进行质证。

二、关于司法笔记鉴定结论的证据力

首先,该份鉴定结论存在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

厦门市国安局九处寄送福建衡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材料包括:A、信件封面复印材料62页;B、暑“厦门大学美术系”寄“北京团结湖北头条7-2-103 7楼2单元吴楚小姐收”信件复印件一份 C、叶密填写的“厦门大学科研人员年度考核表”等三份日常手书的资料的复印件。

而国安局要求鉴定的却是信件封面字迹及信件字迹是否是上诉人所写。信件封面复印材料、信件复印件与信件封面、信件是不同的概念。

在没有证明信件封面复印材料、信件复印件与信件封面、信件原件核对无误的前提下,根据国安局提供的复印件是无法得出信件封面、信件是上诉人所写。

其次,福建衡正司法所的鉴定过程存在逻辑推理错误。

福建衡正司法所将材料A与材料B进行对比,得出材料A与材料B是同一人所写。接着将材料C 的三份资料进行对比,得出材料C的三份材料是叶密所写。据此得出结论材料A、材料B与材料C 都是上诉人所写。

这个推理过程中,司法所没有进一步将材料A或B同材料C进行对比的情况下,得出材料A、B与材料C是同一人书写的结论,这明显存在逻辑推理上的错误。

三、关于上诉人写给吴楚的信件的证据力

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见叶密作为一个公民,其通信自由及通信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有关部门要对其信件进行截获检查,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目的要件,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二是主体要件即只能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叶密一案是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04年4月28日予以立案侦察。而上诉人写给吴楚的信件在2003年12月11日,上诉人还没有被采取任何刑事措施的情况下,就被厦门市安全机关截获。可见,厦门市安全机关截获信件的行为,既不符合宪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主体要件规定,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定。所以上诉人写给吴楚的信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06/2/24/121559.html